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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中财产抵押的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必读)

来源:原创  作者:胡先波  时间:2015-12-16

t0142036c83d61792bd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十分频繁。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风险很大的不动产抵押现象,非常不利于借款债权的实现。

目前遇到的两个风险较大的问题是1、直接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2、直接交付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作为借款抵押。

风险为一、不动产(如:房产)抵押必须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才算已经设立,否则视为没有设立抵押权。

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50万元,并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交付给李四。则该抵押权并不因为交付产权证书而设立,即:李四不能手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行使其抵押权。

    二、动产(如:机动车)抵押虽然不是办理抵押登记后方能设立,但不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1: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抵押给李四,没有在车管所进行抵押登记,只是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给了李四。后又将该车出售并交付给不知情的王五。如张三不能还款,则李四无法向善意第三人王五主张该车辆的抵押权。只能向张三主张借款债权。例如2:张三分别向李四和王五借款5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抵押给李四和王五,没有在车管所进行抵押登记,只是将机动车行驶证交给李四、机动车登记证交给了王五。后张三将该车出售并交付给不知情的赵六。同样,李四和王五均无法向善意第三人赵六主张该车辆的抵押权。只能向张三主张借款债权。

法律规定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胡先波律师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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