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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生育权解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5-18

对于生育权,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宪法与有关法律均有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条款。依据法的精神,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之中。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他理所当然所应具有的权利,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自由、隐私等。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死囚能否享有生育权,首先要看他是否依然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如果民法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他就可以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如果不适用,他就不能享有生育权。

  下面,我们将通过法律分析,一步一步地对这个问题进行阐述:

  首先,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依然是我国的公民。根据我国国籍法的有关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死刑犯虽然被剥夺了生命权,但其在死亡前,国籍并没有被剥夺,他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其次,死刑犯在死亡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公民直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有两个:一是生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二是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换一个说法就是,他必须是中国公民。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是成年且精神正常。死刑犯之所以能被判处死刑,首先在于他已年满十八周岁,是个成年人,其次,他精神正常,另外,他在死亡前还是中国公民。因此,他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最后,死刑犯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不包含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一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些政治权利有四项: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的权利。其中没有一项属于包含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的内容。

  因此,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依然享有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之所以说是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是因为,他即将被执行死刑,他的身体自由必然要受到适当的限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方便行使民事权利。但是,他的其它权利,比如人格尊严,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惩罚止于刑法,不可越过必要的界限。死刑犯的生育权行使起来尽管困难,但这不妨碍他行使该权利的努力,有关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应当协助而不是限制他行使这项权利。[page]

  在死囚罗锋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要求时,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笔者认为是不妥的。

  因为,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对于公民而言,法律不限制公民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既然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死刑犯行使生育权,那么,他就有权要求这样做,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至少不能限制他们这样做。

  现在,罗锋已死,其生育权也自然终止了,如果今后再遇到类似情形,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否考虑得再谨慎、周详一些?毕竟法制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囚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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