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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的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06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情形中,单位还应该负责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善后处理事宜,诸如负责安排工伤职工及有关护理人员的食宿、交通等事宜以及补偿因交通事故给工伤职工带来的相关直接损失。至于其中可能有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合的部分,则可以在先期支付后再向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追偿或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再从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费用中扣除。这主要是因为,在民事责任的追究上主要采取补偿的原则,民法设定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不在于其惩罚功能,而在于其补偿功能,即力求使权利人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所以,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民事责任中,单位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总和责任,相互之间是一种补充的关系对此,有人可能存有怀疑,认为既然按工伤处理就不能再适用其他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同一行为适用多种法律引发多种法律后果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在侵害人身权中,侵权人一般的侵害可能仅承担民事责任,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可能引发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中也同时存在多种责任形式的竞合,此处即有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并存。这是因为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责任的并存,而这些责任是相互包容,可以同时并用的,这种情况被称为“规范竞合”。这种竞合不同于责任竞合(如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请求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规范竞合时,权利请求人则可以要求不同的责任人分别承担处于竞合状态的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引发工伤问题亦属此例。[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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