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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

来源:陕西省高院  作者:李龙 法官  时间:2015-12-17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网络即时**流方式已经融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众多民事活动通过QQ、微信等进行沟通、商讨已不足为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现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涉及到将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便是最好的例证。2015年2月4日发布并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这种证据形式,网络聊天记录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具有数据性、多样性、易复制性、易破坏性等特点,目前为止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仍有不同认识。总结实践中对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不同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聊天对话记录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这种观点的存在主要是讲,对于对话记录这一电子证据来说,必须确定它的三性:即对话与其它证据的相互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这三方面的认定。在这三性中,还必须确定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的聊天人;二是的使用人是否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这是因为实践中,法院单一采纳聊天记录,仅凭聊天记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很少,必须要看有否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出台,但上述观念仍是深深扎根于许多法官的头脑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聊天对话记录必须通过公证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此观点认为,网络聊天对话是电子记录的材料,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一个材料想要成为证据,最重要的问题和最大的一个前提,就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问题。网络聊天对话记录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记录的证据形式,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无论是表现形式还是形成的方式,都与传统的证据有所区别,但不管它怎么新型,只要证明它具备了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就能够成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所以,一般情况下,要想把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就必须把聊天内容及时让公证机关给予保存和认定,即把网络聊天记录的过程给予司法公证,这样,才可能有效地被法院采信。

    第三种意见认为,网络聊天对话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之所以认为网络对话记录可以直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理由是:其一,它属于证据中书证和视听资料的一部分内容;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网络对话记录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记录形式已经被法律所确定,比如该法第七条规定:“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并开始实施。在解释中又一次明确提出属于电子记录形式的网络聊天对话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这是最有力的司法证明。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不只是因为已有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而更重要的是在某些个案中,当事人很可能只有这一个证据,如果不再确认其证明能力,恐其合法权益将无法被保护。那么,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呢,笔者下面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浅谈一二。

    首先,网络聊天记录必须具有真实性。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主体真实,即聊天记录是记录真实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聊天的记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到法院的聊天记录多以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主,而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界面显示出来的聊天主体均具有特定的昵称,举证责任人需证明该昵称所代表的人物和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是同一人,这可以通过到提供聊天软件服务的相应服务商处调取QQ和微信号码注册者的身份信息进行证明。另一方面,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现为内容的真实性。由于网络聊天记录以计算机数据技术为支撑,具有易复制性和易破坏性的特定,在数据提取过程可以通过特定的计算机技术进行复制、修改和删减,因此,在聊天记录的提取过程中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至关重要。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聊天记录的保存形式可以是将手机或电脑上的聊天界面进行拍照或者截屏后打印,也可以是通过特定技术将聊天记录提取出来后打印或者存贮在特定的设备或者介质中,将特定的设备或者介质提交给法院。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一是通过自认的方式,即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聊天记录,二是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鉴定过或者公证部门公证的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三是适格的证人以作证或者有效证人证言方式证实是真实的网络聊天记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网络聊天记录须具有完整性和关联性。完整性是指聊天记录一方面要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包括聊天记录要以合法、完整的形式呈现出来,即聊天记录须以法律认可的证据表现形式呈现出来,包括文字聊天记录、视频聊天记录、语音聊天记录等;另一方面要在内容上具有完整性,即举证责任人在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时,必须完整的提交整个聊天记录,不能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删减或者不提交。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聊天记录的内容须与该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有联系,包括该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有实体意义上的联系和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如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的用途、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及还款的时间等等,这些都对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网络聊天记录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借款支付凭证。在有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对借款人的信息、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并有借款支付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聊天记录作为一种佐证证据对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在这种情况下聊天记录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与借条或借款协议自然而然的形成了证据链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借款人并没有给出借人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协议,而是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出借人提出借款,出借人给借款人支付借款后,难以收回,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载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商讨借款事宜的网络聊天记录就成为了关键证据,但是仅凭网络聊天记录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因此,如果只是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协议,而有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催收借款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资料予以佐证,那么聊天记录可以与这些证据一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网络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正式将电子证据作为民事证据写入司法解释,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合法身份,无疑是一次突破,但这并不是终点,而恰好是一个起点。技术发展无止境,倒逼制度的进步也会无止境。总之,电子证据的提出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与时代的紧密结合,有利于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事物的发展都有两面性,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尤为重要,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深知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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